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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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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黃瑋宸即黃偉誠

被      告  胡立達  

            胡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被告胡立達等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98元,應繳裁判費3,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80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