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4170號
原 告 黃瑋宸即黃偉誠
被 告 胡立達
胡家玲
理 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胡立達等發
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98元,應繳裁判費3,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80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