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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葉家威
被      告  潘麗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916元,及其中新臺幣27569元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之星公司)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7569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費94347元,合計121916元未付,訴外人臺灣之星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