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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沈凱榮  
被      告  陳怡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56元,及其中新臺幣21609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8056元,包含電信費2160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6447元未清償,於111年4月7日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催無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臺灣之星號碼可攜帶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臺灣之星笫三代行動通信頻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56元,及其中21609元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