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1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沈凱榮
被 告 陳怡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56元,及其中新臺幣21609元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0日分別向訴外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迄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28056元,包含電信費21609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06447元未清償,
嗣於111年4月7日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屢催無果,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費門號附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書、臺灣之星號碼可
攜帶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臺灣之星笫三代行動通信頻業務申請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4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4年12月27日起(送達證書見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8056元,及其中21609元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