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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俞佐  
            何正偉  
被      告  林柔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中區大誠立體停車場(下稱大誠立體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不慎擦撞第三人林朝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受損後進行離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護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9,979元(零件92,689元、工資17,2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大誠立體停車場時,遭某肇事車輛倒車時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109,979元(零件92,689元、工資17,2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修車照片、統一發票扣抵聯及收執聯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即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大誠立體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停在該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之人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事故處理登記簿為據。然查,本件僅有上開登記簿1紙為據,而該登記簿除記載「甲方」之車牌號碼為「AJU-1125」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之行為,則本件肇事車輛是否果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是否確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已非無疑。又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函詢如何查知「甲方」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節,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稱:經調閱停車場監視器,發現疑似碰撞車輛為AJU-1125,經查無相關聯繫方式,故無法通知駕駛人至所製作相關資料。現場影像檔案已遭覆蓋,故無法附卷陳報等語,此有第一分局115年1月1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50000743號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113頁)。是依第一分局前開函覆可知,本件並無法確定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系爭車輛,且亦已無留存任何證據。基此,本件實難僅憑第一分局非道路事故處理登記簿之記載,逕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及被告確為當日駕駛肇事車輛之駕駛者。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