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4226號
原 告 陳金榮
被 告 羅小村
黃忠貞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5年6月29日下午3點50分,在本院民事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原告應補繳裁判費、關於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給付
期間之聲明部分,有無調正必要尚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原告應考慮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其起算是否應扣除
押金,及是否給付至返還之日;聲明建議調整為「
被告羅小村應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更正聲明狀自行寄被告二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