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34號
原 告 善德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委任原告協助辦理訴外人張繼倫身故案件,包括辦理車禍調解、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等申請事宜(下稱
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依約提供勞務服務,並已履行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被告亦於114年3月19日承諾將給付原告成交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30%,即13萬5000元。
惟被告於114年3月27日仍未付款,且無故失聯,已構成違約,致原告所投入之人力、時間及專業勞務無從獲得合理報酬。且依
兩造簽訂之委任契約,倘委任事務完成,應當日支付原告處理案件之事務報酬,如遲延付款3日以上,被告應加給付原告報酬之10%做為催收手續費。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萬8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委任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證號碼000030號
存證信函為證(雄簡卷第13-23頁),惟本院
觀諸卷內資料,原告所提出調解筆錄影本(雄簡卷第19頁)中,並未記載原告公司名稱或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原告復未就其曾協助被告處理理賠相關事宜
等情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確實曾協助被告辦理相關事宜,自
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4萬8500元,
核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被告給付1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