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4238號
原 告 陳聰賜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9648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其
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
持有本院95年度票字第34911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
上開三項之訴訟標的雖各異,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
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12月11日止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7萬,61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86元。
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