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嚴霏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565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671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14年7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18萬1565元未按期給付,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之
上揭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