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44號
原 告 洪金山
被 告 順鑫家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被 告 陳明標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4 追 加
被 告 張誠澤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彭思榆 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其中被告簡志城、陳明標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被告順鑫家禽有限公司、張誠澤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被告彭思榆自民國115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張誠澤於民國113年4月間有意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並與被告順鑫家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商議以順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要求提供資金證明,而張誠澤委託被告陳明標、簡志城、彭思榆覓得可出具資金證明之金主,並允諾支付佣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嗣陳明標、簡志城、彭思榆尋得可提供資金證明之原告,並議定由原告提供以順鑫公司為受款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新臺幣70,000,000元之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系爭支票影本交與陳明標、簡志城、彭思榆,再轉交與張誠澤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而張誠澤則先給付佣金中之250,000元與原告,餘款550,000元則交付
發票日期為113年4月15日,到期日為113年5月15日,以順鑫公司、張誠澤、簡志城為發票人,由陳明標、彭思榆
背書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原告作為擔保,嗣張誠澤竟未支付佣金餘款,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亦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而系爭本票由順鑫公司、張誠澤、簡志城共同簽發,由陳明標、彭思榆背書,依票據法之規定,自應連帶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簡志城及順鑫公司部分:
系爭本票確係張誠澤以順鑫公司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時,需提供資金證明而由陳明標、簡志城、彭思榆覓得原告提供系爭支票後,為擔保佣金餘款而由簡志城、順鑫公司及張誠澤共同簽發,並由陳明標、彭思榆背書,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惟張誠澤當時係允諾系爭土地如有買成使支付佣金餘款,
嗣後土地未買成,資金金流亦未進入帳戶,始未給付佣金餘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明標部分:
對系爭本票之背書真正不爭執,惟並
非借款人,亦無背書之意思,而係以
見證人之意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系爭本票由陳明標交給原告,為委託原告提供金流作為買賣土地資金證明之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彭思榆部分:
當時陳明標表示土地買主需要資金證明以購買土地,始介紹原告與陳明標洽談,商議時土地買主表示願支付800,000元佣金作為原告取得資金證明之代價,已先交付250,000元現金與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佣金餘款之擔保,嗣後土地未買成,陳明標、簡志城、張誠澤與順鑫公司即無法聯絡,亦未付允諾與彭思榆之佣金300,000元,系爭本票之背書為真正,系爭本票係為佣金之擔保,如買方未支付,則由彭思榆、陳明標負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張誠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受託提供系爭支票作為購買土地之資金證明,而約定可獲得800,000元佣金,除已受領其中250,000元佣金外,並受領以順鑫公司、張誠澤、簡志城為發票人,由陳明標、彭思榆背書之系爭本票作為佣金餘款之擔保,嗣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
本票、系爭支票、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9頁、本院卷第73-77頁),且順鑫公司、簡志城、陳明標、彭思榆所不爭執,而張誠澤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
發票人及
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為簡志城、順鑫公司、張誠澤所簽發,而由彭思榆、陳明標背書後交與原告作為清償佣金餘額之擔保,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清償系爭本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簡志城、順鑫公司、陳明標抗辯係約定土地買賣成功始給付550,000元與原告云云,惟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所辯屬實,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