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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2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4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王鉦盛

被      告  凃仁智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17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三段與建軍二街口,因違反其他號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訴外人蔡鏡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太順路沿環中東路慢車道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蔡鏡游自系爭機車跌落,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訴外人江宜亭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左側第四五蹠骨骨折、脾臟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訴外人蔡鏡游、訴外人江宜亭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由訴外人蔡鏡游、訴外人江宜亭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賠付強制險保險金共計14萬717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林辰諺違反其他號誌、無照駕駛所致,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7日2時11分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三段與建軍二街口時,因違反其他號誌,過失撞擊蔡鏡游、江宜亭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其他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與蔡鏡游、江宜亭發生碰撞,致蔡鏡游、江宜亭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蔡鏡游、江宜亭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蔡鏡游、江宜亭共14萬7179元,已如前述。因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蔡鏡游、江宜亭14萬7179元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蔡鏡游、江宜亭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7179元,及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