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48號
原 告 翁淑玲
被 告 廖娣娸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4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4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18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1段近東興路處起駛,因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社區出入口起駛進入建國路1段,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建國路1段慢車道由德富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為閃避被告車輛往左偏駛時,不慎與同向沿建國路1段內側車道由德富路往東興路方向直行、由訴外人陳志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1,750元、薪資損失11,430元、
精神慰撫金28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薪資損失部分,未提出休養證明;精神慰撫金則過高;原告已於113年10月13日獲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258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
本件事實。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前後左右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往左偏駛時,不慎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85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11,750元,含工資2,500元、零件9,250元,有報價單、收據在卷
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1年4月(見本院卷第27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00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57元(計算式:1,457元+2,500元=3,957元)。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任職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向本公司申請請假,共計10日,其中7日為特別休假(不扣薪),其餘3日為普通病假,因病假扣薪之金額總計為1,641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1,641元。逾此部分,尚嫌無據。
⒊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
依職權調閱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第97、121頁及
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
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598元(計算式: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3,957元+薪資損失1,64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55,598元)。
(三)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85,598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58元(見本院卷第99頁),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47,340元(計算式:55,598元-8,258元=47,3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4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
諭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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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50×0.536=4,9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50-4,958=4,292
第2年折舊值 4,292×0.536=2,3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92-2,301=1,991
第3年折舊值 1,991×0.536×(6/12)=5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91-534=1,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