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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258號
原      告  廖素良  

            蔡麗華  

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