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4268號
原 告 鉅鈦開發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鳳凰
林佳欽
袁麗霞
訴訟代理人 袁麗萍
被 告 廖彩妙
李敏彰
上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沈欣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記載,應更正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二、三關於「編號6、7」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職權
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