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祥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7時許,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正統帆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近向上路處,因酒後駕車
暨行駛不慎,與訴外人王儷蓉發生交通事故,致王儷蓉
受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分別賠付訴外人王儷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51元,
爰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
答辯狀為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觀諸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未保持行車距離、酒後駕車肇事之肇事因素,訴外人王儷蓉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責。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
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0,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
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