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76號
原 告 黃瀚霆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設立之勝霆工程行於民國114年9月間,因營運不善,不得已向
被告借款,被告趁機貸與原告利息以
每15天為期,每期利率百分之8,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百分之192之重利借款。被告雖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
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自寫,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不符,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
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作為
擔保,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並非百分之192;原告於借款當場即收取所借之現金
無訛,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交被告收執,有收據影本及現場照片
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屬合法有效成立。再者,原告於
起訴狀自承係因無法歸還本金而發生跳票,已承認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卻又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違反
誠信原則,並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
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收款收據、系爭本票與原告合影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9、51頁),應
堪採信。而原告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說明,依照其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原表示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簽名蓋印;卻又表示其無法兌現系爭本票係因無法負擔重利之借款,顯然前後矛盾,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原告對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
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0萬之債務,經
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大抵相符(本院卷第49、51頁),
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有
法律上原因,且具有相當之
對價關係存在,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上
所載之利息,以及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89號本票裁定),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並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2之情形存在,亦未發現有逾越
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