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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76號
原      告  黃瀚霆  
被      告  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佳貴  
訴訟代理人  劉亞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設立之勝霆工程行於民國114年9月間,因營運不善,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被告趁機貸與原告利息以每15天為期,每期利率百分之8,換算週年利率相當於百分之192之重利借款。被告雖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自寫,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不符,原告因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此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並非百分之192;原告於借款當場即收取所借之現金無訛,並簽發系爭本票及收據交被告收執,有收據影本及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屬合法有效成立。再者,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係因無法歸還本金而發生跳票,已承認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卻又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原告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違反誠信原則,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發之收款收據、系爭本票與原告合影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49、51頁),應採信。而原告經本院先後2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說明,依照其起訴狀所記載之內容觀之,原表示系爭本票非原告本人簽名蓋印;卻又表示其無法兌現系爭本票係因無法負擔重利之借款,顯然前後矛盾,所為主張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況原告對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所為主張,應屬無據,自無可採。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30萬之債務,經核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大抵相符(本院卷第49、51頁),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有法律上原因,且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應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利息,以及被告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989號本票裁定),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並未發現有原告所主張利息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192之情形存在,亦未發現有逾越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原告即勝霆工程行
114年9月1日
30萬元
未載
約定自發票日起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