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葉建良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A0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停車場營運可穩定分潤」為前提,招募投資人參與停車場收益分配,原告基於對被告應提供每月正常營運報表、分潤明細及固定撥款機制之信賴,遂於民國114月21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
惟被告於投資
期間,未依約定提供正式財務報表及分潤計算明細,亦未建立可供原告查核之固定結算與撥款制度,僅以通訊軟體以「預計下週撥款」等不具體語意回應,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主要給付義務,且未提供完整收益計畫資料,導致原告完全無法掌握投資盈虧及風險評估依據,
爰先
一部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
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
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