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2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78號
原      告  葉建良  住○○市○○區○○○道0段000號00樓                       A0
被      告  超群方便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停車場營運可穩定分潤」為前提,招募投資人參與停車場收益分配,原告基於對被告應提供每月正常營運報表、分潤明細及固定撥款機制之信賴,遂於民國114月21日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投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於投資期間,未依約定提供正式財務報表及分潤計算明細,亦未建立可供原告查核之固定結算與撥款制度,僅以通訊軟體以「預計下週撥款」等不具體語意回應,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主要給付義務,且未提供完整收益計畫資料,導致原告完全無法掌握投資盈虧及風險評估依據,一部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一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