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依婕
陳雲德
楊清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以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3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依婕邀被告陳雲德、楊清雲為其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憑每學期所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核貸,金額總計為237,992元,陳依婕應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按每一學期借款有一年償還
期間之原則按月攤還本息。
詎陳依婕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行借款利率1.775%加計固定年率1%即為2.775%;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違約金,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依放款借據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
迄今尚欠本金175,351元及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仍未還款,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5,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惟按金融機構約定
收取違約金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有消費性無擔保貸款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
參照,審酌前開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之限制,及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
等情,本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最高連續
收取9期(每月為1期)為限,逾此數額部分即屬過高,爰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審酌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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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01日止 | |
| | | | 自民國114年01月02日起至民國114年01月15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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