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2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9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7。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49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涵洞下往環中路時,不慎撞擊由
第三人洪志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發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新臺幣(下同)23萬4621元之保險金(其中鈑金5,460元,塗裝1萬8233元,零件21萬0928元),原告因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6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3-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62頁),
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23萬4621元(其中鈑金5,460元,塗裝1萬8233元,零件21萬0928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2月21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2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5,460元及塗裝1萬8233元,總額為12萬4928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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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0,928×0.438=92,3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0,928-92,386=118,542
第2年折舊值 118,542×0.438×(4/12)=17,3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8,542-17,307=101,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