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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林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警員到場處理後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認訴外人賴偉志至遲於112年8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之事實,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然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