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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林宏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維修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8頁),惟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警員到場處理後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訴外人賴偉志至遲於112年8月5日即已知悉被告侵權之事實,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然原告於114年8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0,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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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