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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3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鄭如妙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9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9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88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6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梧棲區仁美街67巷由中興路178巷往仁美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中興路128巷與仁美街67巷交岔口時(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車狀況及應減速慢行,致與沿中興路128巷由居仁街往中興路方向行駛、由訴外人廖彩柔駕駛之AQJ-011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119號車)發生碰撞,致0119號車撞擊停放於仁美街67巷(往仁美街方向)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宇喬所有、由訴外人吳東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理費用161,886元(含零件費109,880元、工資烤漆費52,006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為144,922元)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51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9-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仁美街67巷與中興路128巷之車道數相同,復均為支線車道,廖彩柔駕駛之0119號車為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道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而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系爭保車雖係靜止停放於仁美街67巷,係違規停車,肇事車輛、系爭保車及0119號車之駕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之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本院認廖彩柔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分別負百分之50、40之過失責任,系爭保車違規停車則應負百分之10之肇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51之過失責任,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161,88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9,880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出廠日為112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8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98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52,006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44,992元(計算式:92,986元+52,006元=144,992元)。再參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57,997元(計算式:144992*4/10=57996.8,元以下4捨5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161,886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7,99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7,997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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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9,880×0.369×(5/12)=16,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9,880-16,894=92,9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