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蕭梅芸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鎮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
非原告親自填寫,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540號
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所示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其內容、金額及計算方式均有待釐清,且系爭債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應由法院審酌。又
系爭支付命令自始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是否有效成立等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或其金額不明確,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4年6月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手機號碼為原告所使用、交易明細中有多筆臨櫃還款紀錄,且原告多次在自家商店刷卡消費,
難謂係他人偽冒辦卡。
嗣因原告未履行清償義務,被告後續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540號確定支付命令,並歷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147號、101年度執字第85444號、104年度執字第43455號等案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所執確定支付命令,係在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1日修法前取得,是原告提起本訴不合法,又時效亦因歷次強制執行而重新起算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部分
⒈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明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除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之事由外,應受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兩造不得為反於確定支付命令意旨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論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
查系爭支付命令業以合法方式送達於原告,被告於96年4月12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權,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第1887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漢114司執梅118767字第1144121325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69至71頁),原告自得對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非其親自填寫,以該信用卡交易而生之債權
顯有爭議,且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未能生效等語。
惟原告所執
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異議事由,經核為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事實,自應受系爭執行名義
既判力之拘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要件不符,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自不能以此為由提起異議之訴,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3月11日確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迭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147號、101年度執字第85444號、104年度執字第4345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28654號等案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9年度司執字第1887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69至71頁)。審酌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本金、利息債權之時效即應自上開執行行為中斷後重行起算15年、5年,系爭利息債權即自最後一次強制執行終結
翌日(114年2月15日)重行起算,
堪認系爭債權之時效經本院114年司執字118767受理之日即114年7月3日,尚未時效完成。原告既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依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有何時效完成之事由,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