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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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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2號
原      告  程玉文  
被      告  翁莊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往榮德路方向行駛,並於接近后庄北路與后庄三街交岔路口時,逆向欲左轉后庄三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遵守交通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后庄三街往后庄路行駛,在上開路口欲右轉后庄北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因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且逆向行駛於后庄北路欲左轉后庄三街,致與原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右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新臺幣(下同)139,45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95,20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344,843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17,670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30萬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萬元。  
 ⒎上開金額合計997,163元。  
 ㈢綜上,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合計為997,163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87,152元,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11元。   
 ㈣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交簡附民卷第81頁),被告有闖紅左轉、違反標線禁制之肇事因素,原告部分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故被告應負全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肇事過失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9,4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宜群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9至75頁)附卷可憑。觀諸原告所出之113年7月25日住院醫療收據副本(見交簡附民卷第19頁),含病房費(雙人房計3日)7,500元、伙食費(共計2日)170元。按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雙人病房難認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專業醫師關於原告必須入住雙人病房之醫囑,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病房升等費用,不應准許。另因原告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伙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難認此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上開病房費差額、伙食費共計7,670元(計算式:7,500+170=7,670)應予扣除,則醫療費用應為131,780元(計算式:139,450-7,670元=131,780)計算。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1個月由親屬看護,請求親屬看護費95,200元。觀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71頁),原告於113年7月22日住院,113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而原告由親屬看護,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5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之出院後看護費用應為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天=85,000元),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難以憑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時從事看護工作,因系爭傷害有1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44,84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簡附民卷第71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交簡附民卷第77頁)、中華民國照顧服務員技術士證、長照服務人員證明、青松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私立中清綜合長照機構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⑵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另上開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31日離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原告於112年之薪資收入為376,192元,則原告主張平均每月以31,349元(計算式:376,192元÷12月=31,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薪資損失應屬合理。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94,047元(計算式:31,349元×3月=94,047元)。
 ⑶原告另主張其於113年7月22日發生事故後以特別休假代替病假,上開請假期間縱未遭雇主扣薪,然因此所失相應時數之不休假薪資,仍應計入本件事故所受損失云云,並提出考勤彙總表為證。然特別休假既未扣薪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原告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重複得利。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骨科看診支出計程車費共1,367元(計算式:188+200+190+207+198+200+184=1,367),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復健之交通費共13,860元,至宜群診所復健之交通費共1,440元,合計16,667元(計算式:1,367+13,860+1,440=16,667),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宜群診所就醫收據明細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截圖、計程車收據、GOOGLE地圖等件為證,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尚屬有據。查原告61年次,大學畢業,93年離婚,白天擔任長照看護,名下有房子,無投資;被告42年次,小學畢業,喪偶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交簡附民卷第111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頗重,精神上痛苦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自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請求1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0萬元,惟原告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無現在請求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無法逕為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元(即醫療費用131,780元+看護費用85,000元+工作損失94,047元+交通費用16,667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477,494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87,152元(見交簡附民卷第83至85頁),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98,055元(計算式:477,494元-87,152元=390,34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3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