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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3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4號
原      告  省聯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宣萱  
原      告  林吟謚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用(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票據雖係由原告所簽發,惟票面金額並非實際未清償之債權數額等語,並非主張系爭票據有偽造、變造等情,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考,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是本院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