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356號
原 告 鄭伃辰
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持
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7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對原告(原告為
要保人)在南山人壽保險(股)公司投保之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為禁止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欲經收取後償還原告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76,748元本金、利息、
違約金之債務,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2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保單雖登記原告為要保人,
惟自保險契約成立以來,各期保險費之繳納均為原告之父自其帳戶扣繳,原告既未負擔任何保險費用,則該保險解約金自
非屬原告財產,且該保險解約金依法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詎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日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債務並非全然否認,惟被告主張之金額與實際債務顯不相符,
顯有計算錯誤或認定不實之情形。又原告目前僅從事兼職工作,收入不固定,
報酬以現金方式領取,並無穩定薪資轉帳紀錄,亦無足以長期負
擔保險費之
經濟能力。倘於實體爭議尚未釐清前即准予解約保險並執行解約金,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㈢
並聲明:確認被告依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1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於原告主張範圍內不存在或金額不正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雖為要保人,惟未實際負擔保費,保險契約解約金非屬原告財產,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顯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之金額與實際債務不符,因已判決確定且換發債權憑證,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第
6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禁止收取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均因繳納保費之人為其父親而有所違誤,則保險契約解除之解約金非原告財產,
兩造就原告所欠債務被告是否可藉由保險契約解約金獲償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約14萬元),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命
第三人保險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禁止收取命令禁止原告收取解約金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確認無違,應
堪信其為真。原告另主張系爭保單雖登記其為要保人,惟自保險契約成立以來保費均由原告父親繳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鄭兆鴻名下桃園市大園區農會客戶交易查詢明細(見中簡卷第43至87頁)為證,
觀諸該交易明細每月確實有2筆南山人壽保險費之扣款,惟縱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實際上非由原告繳納,仍不影響原告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身分,意即上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明文規定針對保線契約之要保人,至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為誰?由誰繳納保險費?在所不問。故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自非屬原告財產,委無足取。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為275,249元,有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附於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可稽,該金額已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依上開保險法之規定,被告對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強制執行,
核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主張之金額與實際債務顯不相符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中小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76,748元,及自民國90年1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可稽,原告
空言否認上開債權金額,
自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4223號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