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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6號
原      告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廷  
訴訟代理人  楊忠諺  
被      告  張兆昇  

            張士宏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華  
            黃琇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3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張兆昇、張士宏2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被告張兆昇、張士宏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等語。然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事故車輛當時係由被告張士宏駕駛,其如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或無疑義。然原告與被告張兆昇,依卷內資料所示應係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則其與被告張士宏間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該二人之請求權基礎,容有經本院闡明後再行辯論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