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方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155元,及其中新臺幣261,909元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10,246元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就本金新臺幣(下同)261,909元部分,給付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違約金起算日為113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現為百分之2.295。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72,155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155元,及其中①261,909元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②10,246元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催繳通知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今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因本件借款人僅被告1人,且借款契約亦無連帶保證人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連帶給付之聲明雖無理由,就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全數判命由被告給付,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