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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佑寧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昇芊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媚蓮  
訴訟代理人  莊旻嘉    同上
            梁家豪    同上
            徐浭耀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三、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係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2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取回商品,上開條文第2項之規定中,究竟係應原告申請退貨,抑或被告應主動領回,因原告以訴之追加之方式,追加命被告應向原告領回商品,則此部分究竟與上開條文之規定是否相符,並未經兩造辯論,依法再開辯論後,請兩造就此部分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問題,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