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9號
原 告 陳佑寧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施士青律師
被 告 昇芊行銷有限公司
梁家豪
徐浭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2,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領回其寄送至原告
住所之所有貨品,並返還其所受領之新台幣(下同)35萬2,800元金錢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
起訴狀送達後,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二)狀變更聲明為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
核與原訴均係本於
兩造間之經銷合約及產品退貨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1日加入被告所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擔任經銷商,並簽立第一份經銷合約書、第二份經銷合約書(下合稱
系爭合約)後給付35萬2,800元予被告。嗣原告於114年4月23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申請退費,被告應允並註銷原告之經銷商身分。
詎料被告未退費,且強行寄送原告依系爭合約所購買之傳銷商品至原告住所,經原告屢次催請其退還價金及取回商品,均未獲置理,
爰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800元,
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接受原告如原證7所示17箱上載TGCLIFE字樣之商品退貨之申請;㈢被告應受領原告退回如原證7所示17箱上載TGCLIFE字樣之商品;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如認被告為傳銷商而應受多層次傳銷法之規範,被告不否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解除,
惟原告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履行送回傳銷商品之義務,故其聲明請求被告應接受其退貨聲請、領回傳銷商品,顯
非適法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為應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⒈按本法
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又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銷售模式即為由被告介紹
第三人參加,再與第三人簽立傳銷商合約授權其經銷權後,建立多層級組織以為推廣、銷售商品,並舉出系爭合約、被告推廣其公司營運模式所繪製之圖樣為證(本院卷第21頁、第41頁),被告對上開經營模式及前開證據之真正均不爭執。
觀諸系爭合約之第一份經銷合約第7點
所載,可見被告之經銷商分為:白金經銷、營運總監、品牌總經銷等層級,具有多層級之銷售規模,參以上開圖樣所繪製之被告公司各層級銷售之銷售目標及因此可獲得
報酬,以及該圖樣所表彰之被告公司人員可逕向他人推廣並銷售其公司商品之特徵,益見被告公司確有分成多層級組織以為推廣、銷售商品,並藉各層級組織之銷售金額分配報酬,是自兩造間所簽立之契約文義及目的、被告公司之組織架構及推廣、銷售商品模式,揆諸前引規範,
可徵被告應為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應返還35萬2,800元予原告
⒈按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基此,可見被告所招募之傳銷商,自可於訂約日起之30日內向其主張解除或終止兩造所簽立用以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傳銷契約,而被告應於原告
解除契約後之30日內,接受已解約傳銷商之就所購買商品之退貨申請並受領其所退回之商品,並返還所收取之其餘款項。
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合約、經銷授權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證明、註銷經銷權證明等件
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觀諸上開系爭合約、作廢證明均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可認該等證據應均為被告公司所作。又被告就原告之前開主張,僅以
答辯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第一份合約仍有效存在,第二份合約業已解除(見本院卷第113頁),據此應可推認因兩造間仍有經銷合約存在故原告之經銷商資格業仍存在,然被告又於113年4月23日書立上開註銷經銷權證明以廢止原告之經銷商身份,顯見被告上開答辯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難以使本院就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嗣後又於本件115年2月3日、115年3月31日之言詞辯論
期日自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均已解除(見本院卷第222頁、234頁),該自認之內容核與上開系爭合約、註銷經銷權證明相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準此,系爭合約業於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1日分別簽立,於113年4月23日因原告提出解約而遭被告廢止經銷權,足認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業已於113年4月23日解除,則原告之解約請求業已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1項規範,又被告亦為爭執其
迄今並未返還任何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於系爭合約解除後返還所給付之35萬2,800元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辯稱上開35萬2,800元款項為向其購買商品所付價金,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又未主動送回退貨商品,而部分商品已無法退貨,故依多層次傳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僅須返還8萬8,000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況參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條款及被告所核發之經銷售授權書(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繳納上開35萬2,800元款項後即成為經銷商,並有資格使用被告內部之教育訓練課程等資源,是此等費用之性質應類似會員費,而屬原告因加入傳銷事業所給付之其他款項,至於原告為推廣、銷售產品所購買之商品款項應屬另外計費之範疇。又遍查卷內其餘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所繳納之35萬2,800元款項為專門用以購買商品之款項,故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㈢被告毋庸接受原告之退貨聲請及受領原告所退貨之商品
⒈揆諸前引規範,原告應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之30日內提出退貨申請並將退貨商品送還予被告,被告方負受領此等退貨商品之義務。然原告自本件起訴時即主張被告應領回其依系爭合約所購買且目前仍放在其住處之退貨商品云云,至遲於114年12月9日方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向被告提出退貨申請(見本院卷第15頁、第40頁),已逾前開申請應於解約後30日內提出之規範,故原告之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⒉原告雖再主張其已以律師函提出退貨申請,並追加聲明提出退貨申請,故本院應依多層次傳銷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領回原告所退貨之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22頁),惟
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律師函,該函僅向被告表示系爭合約以解除故需由被告領回退貨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則對其已收受該律師函乙情並未爭執,且有掛號郵件執據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堪認原告於解除系爭合約後之30日內僅以前開律師函向被告請求其領回退貨商品,並未提出退貨申請,則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理由。
⒊綜觀上情,是被告辯稱原告逾期提出退貨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應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5萬2,800元債權,揆諸上開規範,雖屬有確定期限而應於解除系爭合約之30日內給付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惟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9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多層次傳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35萬2,800元之款項,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
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