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黃麗君
曾偉哲律師
被 告 葉孜芃
廖健智律師
參 加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宏威
複 代理 人 許宏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02,21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02,21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4,43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72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㈡、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具狀陳明其為被告承保事故車輛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應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應許其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6日下午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由松山街往松竹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屯路與松竹路2段交岔路口準備左轉松除路1段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松竹路1段往南興路方向行駛,
適對向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北屯路往松山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腰椎第
一節壓迫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肺部鈍挫傷併輕微血胸、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8,789元、看護費用1,019,600元、薪資損失212,097元、勞動能力減損3,106,984元、增加生活所需雜支17,258元、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4,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
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增加生活所需雜支及原告已領取
強制險78,570元部分均不爭執,另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及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
惟就數額部分及慰撫金,請
鈞院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表示:
請依法審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不爭執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
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5616號(下稱系爭偵案)、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99-101頁),被告就兩造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系爭偵案卷宗查閱屬實,而
堪採信。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途經事故地點左轉時,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左轉時,理應禮讓直行之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系爭刑案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3號卷第21、23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亦同意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認定的依據(原告無責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附醫)、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中友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88,789元等情,業據提出竹山秀傳醫院自費同意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中國附醫急診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門診醫療收據、為恭醫院門診收據副本、門診醫療收據、中友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臺中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77、83-95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
徵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
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均屬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必要花費,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
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術後需專人看護10個月,往後持續看護」,並提出中國附醫台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原告主張自受傷起至起訴時為止支出看護費用為1,019,6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11頁),又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113年11月6日至114年1月5日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原告薪資2月薪資34,500元、3月薪資為34,692元、4月薪資為34,941元、5月薪資為34,960元、6月薪資為34,768元,並提出112年2月至112年6月從業人員新酬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21頁),原告之平均月薪約為34,7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天平均薪資約為11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因原告自112年7月7日
迄至113年1月5日,共計183天無法工作,意即原告受有212,097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損失,而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35等情,有臺中榮總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3頁),臺中榮總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35,應符合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自屬可信。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9年8月17日,因原告已請求112年7月7日迄至113年1月5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㈣⒊),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3年1月6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9年8月17日止,尚有36年7月11日。依上開本院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34,772元為計算標準,
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043,044元【計算方式為:12,170×249.00000000+(12,170×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3,043,044.000000000。其中24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
勞動能力減損為3,043,044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所需雜支部分:17,258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洗頭、購買助行器、尿布、看護墊、膝支架、醫療用品、骨科輪椅租借,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雜支費用17,258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租借契約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5-145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超商店員,
家庭經濟狀況免持(見 見系爭刑案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3號卷第15頁原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則為碩士畢業,現職講師,年收入約6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
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88,789元、看護費用1,019,600元、薪資損失212,097元、勞動能力減損為3,043,044元、增加生活所需雜支17,258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5,380,788元(計算式:288789+0000000+212097+0000000+17258+800000=0000000)。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8,570元,業經原告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2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8,57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02,2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