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莉貞
被 告 林威辰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6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18%,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及陳芢莛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590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陳芢莛之起訴,並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913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五權七街口時,因向右偏駛過失撞擊陳芢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芢莛之機車再往前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熒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5萬5590元(含工資1萬3900元、塗裝2萬7160元、零件11萬4530元),扣除原告與陳芢莛和解受償之4萬6677元後,尚有10萬8913元未受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0萬89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卷23-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可稽(本院卷45-7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為15萬5590元(含工資1萬3900元、烤漆2萬7160元、零件11萬453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7月,有行車執照
可佐,
迄至車禍發生時之111年10月4日,已使用3年4個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萬5235元(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萬3900元、烤漆2萬7160元,合計6萬629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與陳芢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其2人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依被告與陳芢莛之過失情形及發生車禍之原因判斷,其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過失責任。又原告已與陳芢莛以4萬6677元成立和解並全數受償,此為原告所自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受償之金額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是扣除原告已受償之4萬6677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9618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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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530×0.369=42,2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530-42,262=72,268
第2年折舊值 72,268×0.369=26,6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2,268-26,667=45,601
第3年折舊值 45,601×0.369=16,8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601-16,827=28,774
第4年折舊值 28,774×0.369×(4/12)=3,5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774-3,539=25,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