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錦聖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芙彤園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
乃本於
兩造締結之國際通路合作契約(下稱
系爭合約),對
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兩造就系爭合約衍生之爭議,業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既
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且兩造又曾以系爭合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