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 告 王子豪
被 告 張朝鈞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6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往右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其所行駛之車道寬度足供汽機車同時並行,右側會有車輛通行,而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靠右行駛,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052元、機車維修費用18,100元、安全帽4,300元、藍芽耳機3,200元、衣褲3,500元、回診交通費3,000元、工作損失21,000元等損害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2,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9,052元、安全帽4,300元之損失,另就衣褲破損願意賠償1,750元、薪資損失願意賠償1萬元,機車維修費用則太高,精神賠償僅願意賠3萬元。又本件車禍事故之後原告有獲得強制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1698號起訴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9,052元、回診交通費3,000元、安全帽4,300元、衣褲毀損兩造合意為1,75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⒉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1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9日,已使用4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808元。
⒊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耳機毀損,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述為真,是其請求被告賠償耳機損害部分,即
難認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1,000元等語,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依原告先前任職之鼎宬發工業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之說明書表示: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發生車禍事故,於2月29日住院至3月6日出院,公司不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到扣薪,自無工作收入之損失,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發生,即不生賠償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
即屬無據。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第100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所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並曾進行縫合手術及住院7日等情,
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
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9,910元(計算式:29,052元+3,000元+4,300元+1,750元+1,808元+10萬元=139,910元),應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9,449元(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20,461元(計算式:139,910元-19,449元=120,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經10日即於113年10月25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461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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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100×0.536=9,7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100-9,702=8,398
第2年折舊值 8,398×0.536=4,5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98-4,501=3,897
第3年折舊值 3,897×0.536=2,0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97-2,089=1,808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8-0=1,808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08-0=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