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思吟
被 告 羅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陳瑞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潭子區台74線快速道路20.5K處,因駕駛不慎,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保戶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尚瓏駕駛之BMA-3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嗣經原告送修估價648,000元(含零件費用352,300元、工資268,000元及烤漆27,700元)。原告
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鑑定意見沒有意見,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就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法律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
反證推翻,如該損害不能信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可佐,被告雖不否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事實,
惟以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肇事責任而否認其對原告負有賠償之責。
經查,
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其鑑定意見書認為:「林尚瓏駕駛系爭車輛,行至台74線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沿內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遇被告車輛復變回原內側車道,車輛失控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經兩造就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注意鄰車行駛動態,致車輛失控往外側車道打滑偏移
衍生連環碰撞事故所致,被告駕駛之車輛煞閃不及無從防範,並無肇事因素,難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而原告就被告是否有超車時未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亦完全未予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本件代位保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