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廖芳欣
被 告 谷明儀
訴訟代理人 徐雙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尋覓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原告
乃依約協助被告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申貸,原告於113年1月4日告知被告貸款方案及協助申辦貸款,並經合迪公司核准撥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被告,同年月9日告知被告貸款核准、通知被告對保相關事宜並約定於當日對保,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4萬元。然被告經原告通知前往對保,被告因對於
本票有疑慮拒絕簽約導致未取得貸款,並自行與遠東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經核准撥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徵信費用3,00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合迪公司已同意撥款,被告拒絕對保簽約致無法取得貸款具有
可歸責事由,視同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貸款金額10%之懲罰性
違約金(即4萬元),應給付徵信費用3,000元。又被告於委辦
期間藉故停辦,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另應給付原告原申請貸款金額20%(即7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3,000元(含服務費用4萬元、徵信費用3,000元、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9條懲罰性違約金共11萬元)
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貸款金額明明是40萬元,但對保作業時原告強硬要求要簽貸款金額1.2倍即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被告與原告一直溝通無效,承辦人說這是它們的規定,但被告查詢其他銀行或中租、和潤等公司,都說不可能多簽8萬元,此係原告無理要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私下委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並獲核貸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合迪公司核准可撥款通知書、車況確認單、中古汽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同意書、
切結書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證信函及回執、全國動產
擔保交易線商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1-25頁、本院卷第59-121頁),並經本院函詢合迪公司確認
無訛(見本院卷第345頁),是原告
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甲方(即被告,下同)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徵信查詢,並交付乙方(即原告,下同)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3,000元;甲方同意以實際核貸金額之10%為服務費,支付予乙方,此服務費用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各類保險費及代書費用,甲方應於取得貸款後立即支付服務費,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申辦貸款事務,既經原告覓得合迪公司貸款40萬元予被告,則原告依系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徵信費用3,000元及服務費4萬元,
核屬有據。
㈢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替甲方選擇之貸款單位若已同意放款,甲方應全力配合完成貸款程序:
倘若甲方藉故拖延、停辦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玖無法取得款項時,視同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甲方應支付乙方服務費。甲方委託乙方辦理汽車貸款,如有上述情形者,甲方應另行支付核貸金額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而合迪公司已同意放款,其要求本票
擔保金額不得低於本件契約總額,業經本院函詢合迪公司,合迪公司回函稱合迪公司與經銷商均有簽立合作服務契約書,經銷商針對轉介客戶均需由客戶親自簽立本票等語,此有合迪公司回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對保過程需簽立本票及其票面金額係貸款機構所要求,
尚非原告刻意刁難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全力配合完成貸款程序,卻捨此而不為,藉口對保過程中簽發本票係原告刻意刁難而停辦致無法取得款項,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應屬有據,被告辯稱此係原告無理要求
云云,
洵非可採。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方應於貸款撥款時一次以現金支付服務費予乙方,若藉故拖延或拒絕給付時,甲方應支付兩倍之服務費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而被告
迄今尚積欠上開服務費用未為給付,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給付部分之服務費用予原告,且原告因被告辦理貸款事宜,從諮詢部門接洽致後續取消,花費七個月,共有8名專員與被告接洽、服務,立榮公司亦提供數名專員協助此案送件、對保,原告於被告取消申辦貸款代墊被告車馬費1,350元(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再參以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事務之內容及被告違約情節,認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應酌減為1萬元為
適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用及徵信費用,並未定有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3,000元(計算式:徵信費用3,000元+服務費用4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5萬3,000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