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簡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谷明儀
一、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於第二審如要委任徐雙芳為訴訟
代理人,應再提出委任徐雙芳為第二審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