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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5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丁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33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陳報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36萬1636元部分之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為何到院。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