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明祥鐵材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新盛鋼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16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3000元,及自支票到期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1636元,及自帳款到期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利息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退票,不獲付款。又自113年8月起,被告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36萬1636元,依約應於113年11月支付,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述。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就其前所為陳述記如下:對票據真正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惟公司財務出狀況,無法於今年度償還,希望可於明年度
分期給付還款,資為
抗辯。
(一)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發票、帳款發票、出貨單為證(司促卷第21-24、93-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對於
本案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頁),核屬訴訟標的之
認諾,縱使被告另表明目前狀況比較不好,之後會慢慢還原告等語,然此
乃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範疇,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復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36萬1636元,並約定需於113年11月支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給付58萬3000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給付36萬1636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