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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號
原      告  連怡琳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甯婷莉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景贊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銘為配偶關係,被告則係任職在訴外人李峻銘工作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協成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工廠)旁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又因訴外人李峻銘時常前往前開門市消費,進而與被告熟稔且開始互動頻繁。而被告明知訴外人李峻銘為有配偶之人,本應保持合理之男女往來分際,詎料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份起,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竟數次前往北港、一中街等地出遊約會,並由訴外人李峻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自小客車)前往被告之住處接送。更有甚者,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於用餐約會後多次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或在系爭自小客車中發生性行為。原告知悉上情後遂質問訴外人李峻銘,然訴外人李峻銘非但毫無悔意,更將原告之手機摔毀以避免原告對其錄音蒐證及使原告無從備份證據。嗣被告自113年11月份至12月份間,又多次前往訴外人李峻銘工作之系爭工廠提供之宿舍與訴外人李峻銘獨處。綜上,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所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合理之往來界線,並影響原告基於訴外人李峻銘配偶身分法益甚鉅,況原靠與訴外人李峻銘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行為實屬不法侵害原告家庭之和樂圓滿,致原告受有重大之身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2之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訴外人李峻銘在停車場上車,或開車出入停車場,抑或是原告上車之畫面,無從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銘有前往汽車旅館休息或是在車上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又原證3之照片亦僅能證明或許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銘有所爭執,然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峻銘係因遭原告問及與被告之婚外情一事,而將原告之手機摔壞一節。另原證7之錄音內容,係針對原告及原告之親屬就訴外人李峻銘摔壞手機及開車衝撞原告與渠等小孩之家庭暴力事件之討論,顯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侵害配偶權無關。再原證8影片中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可出入之場所,且畫面中無人有親密動作,故原告之舉證有所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峻銘為配偶,兩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多次與訴外人李峻銘往來親密,共乘系爭自小客車出遊,並前往汽車旅館休息,及在訴外人李峻銘之宿舍獨處等情,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破壞原告與訴外人李峻銘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固據其提出影片、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然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以前開情詞抗辯,則本院所須審酌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1.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5頁)用以佐證被告多次搭乘系爭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李峻銘出遊、前往汽車旅館休憩,及在系爭自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等情。惟查,原證2之各段影像中,僅可見被告進入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或訴外人李峻銘進入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或系爭自小客車自一建築物中駛出,然均無法知悉駕駛人或乘客為何人,或系爭自小客車進入一建築物後,被告自系爭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下車,並與車內之人對話後即進入建築物內之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有一同出遊或至汽車旅館等行為,更無從推認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在系爭自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之舉,是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之親密互動。
 2.另細譯原告所提原證7關於原告、訴外人李峻銘及雙方親屬錄音譯文內容,訴外人李峻銘雖稱:「是,我知道犯了錯」、「我知道我錯了,我說,那你要給我時間改我自己」、「我現在如果還有跟那女生來往,我出去被車撞死,這樣好嗎」、「我不會摔你手機,反正你拿出來我現在確實是沒有跟那女生在一起,我就算跟她在一起我也是跟她出去而已」、「不是,我不希望跟怡琳離婚,因為錯是錯在我在先,我沒有資格講甚麼,今天就任你們處理」、「爸,如果我有辦法冷靜下來的話我就不會做錯事情了」等語;原告胞姊則稱:「因為我聽到你說開車去撞小孩撞怡琳,我覺得不可能,我覺得你不是這種人」、「怡琳也不講,摔手機,她還騙我說是掉在馬路上被壓過,要不是楷斌跟我講,我怎麼會知道?」、「你們兩個這樣吵架,到底把三個小孩當甚麼」等語;原告父親另稱:「那是你的仇人嗎?是你的老婆跟小孩」等語;而訴外人李峻銘母親表示:「現在你的問題出在哪裡?琳琳說說你在外面有女人,你就要做給人看,說你的確是外面沒有人在一起」等語,可知雖訴外人李峻銘稱其知道錯了且現已未與「她」在一起,然綜觀原證7之錄音譯文,均未指出「她」為何人,尚無從逕予推論「她」即為被告。原告固另提出原證3照片以佐證其質問訴外人李峻銘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之婚外情時,遭訴外人李峻銘摔壞其手機以免原告蒐證之主張,然原證3照片之內容僅可見照片中之手機多處碎裂,再參酌前開對話譯文,至多得以認定該手機為訴外人李峻銘所摔壞,仍不足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憑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3.原告復主張被告會在訴外人李峻銘工作之系爭工廠內之宿舍與訴外人李峻銘獨處,此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並提出原證8本案工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佐。觀諸本案工廠監視器畫面錄影擷圖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或有出現在系爭工廠內,然系爭工廠亦有他人進出及停留,足見系爭工廠應為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場所,又該等片段擷圖尚無從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李峻銘有數次徹夜同處一室之行為,是以,原告提出上開錄影監視畫面,尚難充足證明原告的主張。
 4.準此以言,依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原告除前開證據外,亦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