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壹珊
被 告 賴明修
彭立賢律師
上列
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萬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萬7,4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萬7,2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交附民卷第3頁)。
迭經變更,
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並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8,479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379、3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7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馬路上,貿然併排停車,並站立在車道上,
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重慶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之損害:㈠醫療費用12萬7,679元、㈡看護費用76萬7,200元(原請求74萬9,000元,於115年1月26日以民事準備三
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更正,見本院卷第388至389頁)、㈢未來醫療費用30萬元、㈣交通費用32萬8,535元、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9,211元、㈥財物損失1萬3,140元(即系爭機車及5,850元、安全帽費用7,290元)、㈦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萬7,778元、㈧勞動能力減損361萬1,615元、㈨
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715萬6,958元,扣除原告50%之過失比例後為357萬8,479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萬8,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爭執,
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50%之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及原告減少勞動力程度為24%沒有意見;另主張之看護
期間為1月4天,每天以1400元計算費用內、增加生活上需要其中8,842元部分不爭執外,逾此及其他請求部分均爭執;系爭機車應計算折舊及精神慰撫金過亦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減損因而24%、系爭機車亦毀損
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交通調查卷宗及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88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第11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於雨夜,被告駕駛車輛未緊靠路緣併排停放,且下車任意站立於車道上阻礙交通,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此,因而發生碰撞,
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本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系爭事故兩造肇責各為50%,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茲就原告於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陽明醫院、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弘生堂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萬7,67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佐(見附民卷第33至49、57至19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核其就診內容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相符,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皆有必要,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12萬7,679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加護病房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不請求外,住院期間即112年7月3日至同年月7日,及出院後至113年5月25日止期間,經醫囑需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全日、半日照護每日分別以2,800元、1,400元計算,除其中自112年11月15日至113年2月28日期間,原告有暫外出工作期間106日,請求半日看護外,其餘部分共221均請求全日看護,共計看護費用為76萬7,200元【計算式:(2,800×221)+(1,400×106)=767,200元)】,並提出臺中榮總診斷書為證,及以聲請經臺中榮總之神經外科醫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病人(即原告)112年7月7日出院,診斷證明……至少需休息到113年5月25日。期間病人因頭痛、頭暈、語言表達困難而需全日看護(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335頁)為據。被告以臺中榮總之復建醫學部醫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出院日起生活應可自理…」(見本院卷第337頁)為由,認原告在出院後無看護之必要,及原告之母並
非專業看護人員其費用基準有爭執。
⑵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鑑定意見,可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臺中榮總治療而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7月3日轉入一般病房,並於同年7月7日出院,則原告入住加護病房期間,因有護理人員照護無需由專人照護,至原告自112月7日3起至同年月7日止住院期間,
顯有看護之必要;另前開神經外科醫師鑑定書己詳載,原告出院後至113年5月25日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至復建醫學部醫師之鑑定結果,雖未就看護部分斟酌,然觀其鑑定意見內容為原告之復健治療過程,及治療後為記憶力受損,符合第一類心智類身心障礙,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主要集中腦部神經統,導致語言功能障礙,認原告依臺中榮總之神經外科醫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期間,確有須他人全日看護較為適當,以利復原。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原告自陳由母親看護照顧,並提出其母
親簽據之看護證明(見交附民卷第199頁)為證,其母親固非專業醫療人員,但住院期間之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尚無明顯超出一般看護費用實際行情,尚屬有理;至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考量其日常生活作息尚可自理,且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及照護程度,認出院後之看護費用金額全日、半日分別以2,000元、1,0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54萬7,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之損害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未來醫療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係以完全賠償為原則,故被害人因侵權行為因此增加之醫療費用,即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此支付之需要,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縱尚未實際支出,亦
非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又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
給付之訴,以
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導致有失語症,前接受靜脈雷射療程結果良好,醫師告知若繼續進行此療程,可盡量提升記憶,未來可預估需支出醫療費用3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執,復經原告聲請送鑑定,經臺中榮總函覆目前無治療性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35頁),顯見原告就此部分目前尚無治療必要,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認定「應支出的費用」為何,且
迄至本件詞
辯論終結時止,亦無就此部分亦無新增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部分,
尚難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後,經114年8月8日臺中榮總之復健醫學部醫師鑑定書之鑑定結果:「
當事人(即原告)目前仍存遺有失語症、智力障礙及閱讀障礙,故及至目前為止尚不宜獨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見本院卷第337頁),故於出院返家及日後就醫,原告全仰賴母親接送所增加交通費,合計32萬8,535元,並提出附表1至4(見交附民卷第13至21頁)及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估算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至21、201至207頁)。被告固爭執之,惟醫師鑑定原告既無法獨立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其至醫院回診以汽車接送往返確有其必要性,又歷次回診車資金額如上開附表1至4所示,雖未能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然由原告之母親接送至醫院回診治療,所付出之時間、勞力、油資、停車費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縱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應衡量及相當車資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分請求賠償。又上開附表1至4所示之歷次就診日期及搭乘趟次,經
核與原告前揭提出之醫療收據日期相符,並以原告
居所即嘉義縣○○鄉○○路000號為起迄點,分別至臺中榮總、陽明醫院、田金佩皮膚科診所、弘生堂中醫診所往返就診,而原告其母親接送既係基於親情,
而非以賺取利益為目的,自與計程車從業人員收取費用中有包含合理之利潤有所不同,是原告由親屬接送之交通費用,自不應以計程車資作為計算基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如原告有短暫外出工作期間,起訖點是否為上開居所)後,認定原告所受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害應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不能如廁而需使紙尿布,另於加護病房期間,護士要求準備所需用品,因支出費用共9,211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09至211頁),被告除尿布之支出外,其餘部分均爭執。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期及商品明細觀之,均係原告於加護病房期間所買,購買之物品亦為基本護理及衛生之用品,
堪認上開支出確與系爭事故相關,是原告請求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可採認。被告
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
⒍財物損失部分:
⑴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850元,並提出良友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23頁),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未載工資,其品名
所載均為零件。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系爭機車係107年7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3頁),系爭機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6月7日止,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則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85元(計算式:5,850×0.1=585)。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85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安全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安全帽於系爭事故毀損而共損失7,290元,並提出新鑫安全帽收據(見交附民卷第223頁)為證,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諸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且受傷部分主要在頭部,安全帽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破損;再者,原告傷勢非輕,則其安全帽自無可能經歷系爭事故後,仍完好無缺,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已足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安全帽金額,
乃係以新品計算,而原告又無法明確主張其購買上開物品之時間及原受損安全帽之價值;本院綜觀上情,認原告就其安全帽所受損害,應以1,200元計算,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除在喬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裕營造公司)擔任現場工程師,平均月薪3萬2,000元外,另為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Uplive直播平台直播主(下稱熱浪新媒體公司),平均月薪2萬3,733元(按每月保障底薪1至3萬元,系爭事故前2年,即110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期間,共受領薪資共57萬0,562元,依此計算:57萬0,562元÷24=2萬3,733元),則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每月薪資為5萬5,773元;因系爭傷害,原告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期間共11月17日無法工作,原可受領共64萬5,107元【計算式(55,773÷30×17)+(55,773×11)=645,107元】之薪資,又原告嘗試於112年11月5日至113年2月28日期間外工作而失敗結束,扣除此期間受領薪資12萬7,329元後,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1萬7,778元元(計算式:645,107元-127,329=517,7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熱浪新媒體公司Uplive直播平台合作約定書、保障底薪薪資表、在職薪資證明、郵局帳戶之薪資轉明細(見交附民卷第223、231至245頁、本院卷第103至143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不爭執,至每月資部分抗辯應以喬裕營造公司、熱浪新媒體公司其中較高者,及該受勞基法工作時間之限制等語。
⑵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證物袋)之薪資所得資料互核以觀,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有於喬裕營造公司、熱浪新媒體公司從事工作,此屬原告之工作範圍,並受領薪資,可認定為原告從事勞動所得獲取之工資或
報酬,則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其原告上開主張之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及所得均應列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又原告聲請函詢在喬裕營造公司之平均月薪,該公司函覆原告於112年2月前之薪資檔已毀損,僅提供112年3至6月月所得平均為2萬9,553元,並檢附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此所得平均雖低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薪資,然上開薪資單係扣除勞健保及其他費用後之實領薪資,衡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載之原告於喬裕營造公司112年所得為256,083元,及上開薪資單亦載明基本月薪為為32,000元,認原告主張於喬裕營造公司以此金額為其平均月薪,核屬有據。又原告除正職外,其於熱浪新媒體公司直播工作時段為彈性,為原告可支配利用之時間,非如被告
所稱逾勞基法之工時,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據此計算,以每月薪資以5萬5,773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11月17日薪資損失,合計64萬5,107元,並扣除此期間有工作領取之薪資12萬7,329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萬7,778元不能工作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受有系爭傷害,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百分比為24%,有中國附醫114年12月23日院醫行字第1140020904號函覆之鑑定竟見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41至35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休養滿之113年5月26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40年6月7日,至於每月收入金額之標準被告仍爭執之,本院認以前述所審認之平均月收入為5萬5,773元為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
⑶
是以,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16萬0,626元(計算式:5萬5,773×12×24%=160,626)。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日即153年12月3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有工作年資40年6月7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61萬1,469元【計算方式為:160,626×22.00000000+(160,62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3,611,468.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1/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361萬1,46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仍造語言表達困難及障礙,勞動力減損及領得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過高。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中度身心障礙、及終生勞動力減損程度,且治療期間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佐以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
經濟能力(見偵卷警詢筆錄),並
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12萬7,679元、看護費用54萬7,000元、交通費用16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21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5元、安全帽1,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萬7,778元、勞動能力減損361萬1,469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617萬4,92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祇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
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而應負擔50%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08萬7,461元(6,174,922×50%=3087,461)。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於同年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萬7,461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關於看護期間、未來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鑑定之費用,滋生訴訟上
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兩造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看護費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