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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繼承人彭政德於民國111年5月1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13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依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付款地則為原告總公司所在地。原告於113年1月13日到期後向發票人彭政德提示付款竟不獲付款,原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彭政德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再彭政德於113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原告曾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5481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6877號支付命令,對被繼承人彭政德分別請求清償債務30萬元、24萬6,210元,敬請貴院查明是否基於同一債權重複請求或請求期間是否重複計算之情事?又因被告為公務機關,對被繼承人彭政德生前債務情形並不明瞭,請鈞院依法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彭政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經原告對彭政德為付款之提示,未兌現;又彭政德於113年1月14日死亡,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應收展期餘額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影件為證,被告則未為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至被告雖以原告曾提起支付命令為由置辯,縱令屬實,依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可知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就本件提起訴訟並無重複起訴問題;況同一債權之不同執行名義間,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尚得另循救濟程序,併此指明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及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彭政德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支付,且原告迄未悉數受償,而被告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