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俊翰
賴見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 高雄○○○○○○○○)
黃清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壹佰柒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
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
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所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
記錄卡、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