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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麗華  
            王東隆  
被      告  黃昭銘即政賢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6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6年6月17日到期,借款利率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005計算,現為百分之2.723。被告自113年10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170,68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