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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6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653號
原      告  眾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光喆  
訴訟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劉才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設籍在澎湖,現居住在新北市鶯歌區,在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屬本院轄區,且被告非法人或商人,為便於被告應訴,以保護被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移轉管轄至被告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申言之,凡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均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他法院管轄者,須對於所移送之民事訴訟無管轄權,始足當之
三、經查,細譯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及所附證據資料,可徵原告係以其受被告委託銷售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依上開說明,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無訛。又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位在臺中市清水區,為本院轄區,是本院為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兩造間依契約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起訴而言,本件原告另主張依不動產所在地向本院起訴,是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並無違誤,自無該條之用,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於法無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依上開規定,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在管轄權上並無錯誤,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而聲請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