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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黃瑞柏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蔡昀潞  

訴訟代理人  林桓宇  
複代理人    林奕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2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7,021元預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因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原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訴外人陳富森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原告因此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上顎牙齦撕裂傷約0.5公分、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複雜性斷裂伴隨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槽等傷害。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萬元、看護費用42,000元、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10萬元、薪資收入損失9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000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已提出之醫療收據不爭執,後續植牙治療部分,縱使原告確依植牙治療計畫治療,為其陸續已支付之金額,應予以扣除;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無需人看護之必要;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購買人工皮,有明確收據資料者,不爭執;購買補體素等營養品,非屬醫療支出之必要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依法扣除零件折舊;手機及眼鏡毀損,原告應證明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並依法計算折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應提出證明;薪資收入損失部分,原告僅有病假8日之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因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不慎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訴外人陳富森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撞上,並造成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上顎牙齦撕裂傷約0.5公分、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斷裂伴隨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槽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醫療費用收據、植牙治療計畫、統一發票、收據、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107頁),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上述,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352,319元,其中牙科醫療費用為347,733元、其他科別費用4,586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⑵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8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1352號函表示:原告目前進行矯正治療,治療時間約1年左右,回診次數約12-15次,後續植牙治療次數約15次,但若左上側門牙因牙根黏連矯治無法施作癒後不佳需拔除,則要再多1次植牙治療,次數及治療時間均需再延長,每次皆需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114年6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766號函覆之說明表示:每顆植牙費用為11萬。補骨補肉費用74,000,平均一顆134,000元。牙齒保固相關費用及保固期為:在未完成假牙前及完成植牙假牙1年內,尚在保固期間內,故只需支付手術相關藥費;若完成假牙後1到2年後有狀況,每單顆牙手術部分需酌收材料費6,000元及藥費、假牙部分則酌收材料費1萬元;若完成假牙後2到5年,手術部分需收2萬元、另加收補骨費用、藥費及假牙費用2萬元;滿5年以上,手術及假牙費用需收全額,比照全新製作流程。後續追蹤回診時間點為1個月、3個月及每半年回診。目前植牙總顆數為3顆。左上側門牙,確實牙冠斷裂一半,目前這顆牙齒剛完成根管治療,尚在觀察期問中,若後續發現此顆牙仍然有病灶的存在,預後不佳,則有需要拔牙及後續植牙的可能性,若此顆牙齒需植牙,費用為11萬元加上必要補骨及補肉費用。目前原告尚未發生植體周圍炎之症狀,故無法評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植牙3顆之費用為402,000元(計算式:134,000×3=402,000),扣除今已支出之植牙費用54,108元、22,214元、12萬元、30,093元、3萬元、12,038元、63,000元(見附民卷第71、87、89頁、本院卷第63、149、197頁),日後尚需支出植牙費用70,547元(計算式:402,000-54,108-22,214-12萬-30,093-3萬-12,038-63,000元=70,547)。而自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8日回函後,原告已再回診5次,剩餘治療次數應為10次,以牙科每次門診掛號費200元計算,日後植牙回診尚需支出掛號費2,000元(計算式:200×10=2,000)。準此,原告將來植牙費用尚需支出72,547元(計算式:70,547+2,000=72,547)。至於原告主張尚有植牙保固相關費用、補骨材料費、植體周圍炎手術處理費、左上側門牙斷齒植牙費等,依上開說明,均屬將來且不確定發生之費用,自難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24,866元(352,319+72,547=424,866)。 
 ⒉原告復主張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並以禾安診所114年6月5日禾安診所第0000000號函為據。經查,禾安診所上開函文固表示原告休養1個月時間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6月6日回函表示原告休養期間不需專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是禾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依原告受傷當月僅請病假64小時即8日,嗣後即正常工作未再請假,有立群事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立管字第1140327001號函、同年8月27日立管字第1140827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217頁),復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較重部位多為顏面部,肢體則為擦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可佐(見附民卷第27至35頁),應無不能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之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人工皮、補體素、外傷用藥等費用21,197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7至101頁,及本院卷第93、157頁),則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身體多處擦傷,應有使用人工皮、藥水、棉花棒、紗布之必要,且原告尚受有上唇、牙齦撕裂傷及牙齒斷裂、脫位、脫槽等傷害,進食應有困難,普通流質食物之營養恐有不足,固認原告購買補體素等營樣補充品,亦屬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IPHONE手機於本件車禍事故當下毀損,該手機係原告於1年前購入,經原告陳明在卷考量手機電子產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手機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扣除折舊後之估定為8,770元(詳如附表1之計算式)。
 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之復費用為25,800元(包括零件17,970元、工資7,83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5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3日,已使用6年6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95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625元(計算式:零件1,795元+工資7,830元=9,625元)。
 ⑷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其當時配戴之眼鏡受損並支出11,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則審酌原告自陳該副眼鏡為事故發生前1年購買,考量此段期間之折舊減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之損害為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⑸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05頁下方)。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鑑定肇事責任之證明文件,且確實可作為兩造間肇事責任之參考,則該費用應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⑹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往返醫院需支出交通費用38,790元,原告雖因上開傷勢需要就診,然未提出任何實際支出交通費之單據或收據為證,且該項證據之提出並無困難,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尚難採信。
 ⑺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人工皮、補體素、外傷用藥等費用21,197元、手機之損失8,77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25元、眼鏡之損失8,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共計50,592元(計算式:21,197+8,770+9,625+8,000+3,000=50,592)。  
 ⒋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9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3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為其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先前任職之立群事業有限公司114年3月27日立管字第1140327001號函表示:原告因於112年6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致傷,該月請病假64小時,並因此遭扣薪6,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再依上開公司114年8月27日立管字第1140827001號函所載:本公司已離職員工(即原告)於112年6月3日發生車禍事故受傷,當月請休病假合計64小時,此外並無其他特休假及事假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6,000元。逾此部分,依上開說明,尚嫌無據。
 ⒌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經參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41、107頁及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原告所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上顎牙齦撕裂傷約0.5公分、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斷裂伴隨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槽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被告之過失及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866元、其他生活上所需費用50,592元、薪資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681,458元(計算式:424,866+50,592+6,000+20萬=681,458)。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固有上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依上開說明,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爰審酌上開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偵查卷第106頁),經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477,021元【計算式:681,458元×(1-30%)=477,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均同意自113年7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7,021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知。又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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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900×0.536=10,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900-10,130=8,770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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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70×0.536=9,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70-9,632=8,338
第2年折舊值    8,338×0.536=4,4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38-4,469=3,869
第3年折舊值    3,869×0.536=2,0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69-2,074=1,795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95-0=1,795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95-0=1,79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795-0=1,795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795-0=1,7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