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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周益萱  
被      告  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即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後變更為謚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陳雲鵬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 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RA0000000
溢德精密電機業有限公司
第一銀行大雅分行
新臺幣陸拾萬元
陳雲鵬
113年10月31日
11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