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顏景苡
被 告 方順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
期日為116年3月29日,並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計算之利率清償本息。
詎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點之約定,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