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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顏景苡  
被      告  方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776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16年3月29日,並約定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百分之0.575計算之利率清償本息。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點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原告因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函、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利率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3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