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威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74元,及其中新臺幣119,599元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98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線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並領用馬偕認同卡(世界商務卡)共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仍應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支付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之
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繳款,計算至114年2月2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7,674元(包括本金119,599元、未受償利息5,705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授權費1,170元),
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申請人聲明及同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