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2號
原 告 莊晋
被 告 浚宇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
退票。而系爭支票係綽號小宇之人交付予伊,小宇和被告接洽,被告說這個工程有利潤可以賺,故小宇找原告,原告細閱工程契約後覺得有利潤始投資,原告匯款兩次給小宇,小宇再轉交被告,但原告不清楚小宇如何給被告,被告稱第一期有30%的工程款進來,始開立一張支票,另外一張支票是開給原告朋友,因系爭支票均未兌現原告始起訴請求,被告開票的目的是給原告第一次投資所可取回之金額,僅係還部分本金並
非利潤。被告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責任。
爰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原告僅認識袁凱元及張鈞偉,係其2人將系爭支票給原告及朋友各1紙,原告朋友再將另紙支票交付予原告,故系爭支票均在原告
持有中,但張鈞偉已死亡。袁凱元及張鈞偉曾說係伊2人與被告接工程,始取得係爭支票,原告不清楚其2人與被告洽談過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受
第三人袁凱元實施詐欺及重利行為所交付,被告已就袁凱元
上開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34號偵辦中。再
兩造並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原告明知袁凱元無讓與或交付系爭支票之權利仍受讓支票,原告顯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系爭支票係被告
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伊不認識原告亦無交易往來,系爭支票係交付予第三人,被告已對第三人提起詐欺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
等情,
業據其提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請款單、工程契約書、統一發票(三聯式)、轉帳資料等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0號卷第7至13頁;本院卷第43至77、97至115頁),被告對於系爭票為真正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爭支票票款,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執票人之取得票據
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
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678號
裁判參照)。至於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
無對價或不相當代價而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被告負
舉證責任。
(二)次按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票據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之責任,本件被告僅空言遭第三人袁凱元實施詐欺及重利行為而交付系爭支票,
惟迄未提出證據為佐。而被告主張原告與其前手間之抗辯事由,雖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本院卷第頁)確定在案。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何不正當原因或無
對價關係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原告自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三)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其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59,000元,
自無不合。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8月5日起(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80號卷第7至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法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000元,及自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