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17號
上 一 人
被 告 周弘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08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輪你貸機車,總價金為315,360元,約定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4年8月5日止,分36期清償,每期繳納8,760元,
詎被告僅繳付3期後即未再繳納,尚積欠289,080元,依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中古機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其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