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雲榜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7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2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4年4月1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萬6722元(本院卷第9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阿拉丁停車場內,因倒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之距離,因此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詹佳穎,原告則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9萬7204元(其中零件16萬3604元、工資3萬3600元),零件經計算
折舊後為5萬3122元,加計工資3萬3600元後,總額為8萬6722元,原告因此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抗辯:伊只是倒車不小心摩擦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沒有錢賠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
暨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
記錄登記簿、現場照片、光碟等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4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
堪加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屬於道路之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作為認定之標準。
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是
被告上揭所辯,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7204元(包含零件16萬3604元、工資3萬36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122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萬3600元後,共計8萬6722元。
㈣次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萬720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8萬6722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
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5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
代位求償權,請求
被告給付8萬6722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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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604×0.369=60,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604-60,370=103,234
第2年折舊值 103,234×0.369=38,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234-38,093=65,141
第3年折舊值 65,141×0.369×(6/12)=12,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141-12,019=5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