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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簡字第 7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洪雲榜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6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於民國114年4月1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萬6722元(本院卷第9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阿拉丁停車場內,因倒車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之距離,因此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詹佳穎,原告則為保險人),發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9萬7204元(其中零件16萬3604元、工資3萬36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5萬3122元,加計工資3萬3600元後,總額為8萬6722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只是倒車不小心摩擦到,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沒有錢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維修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1-3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現場照片、光碟等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5-48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加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雖非屬於道路之範圍,但對於行車應注意義務之判斷,上述規定仍可作為認定之標準。被告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倒車時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上揭所辯,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㈢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萬7204元(包含零件16萬3604元、工資3萬36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5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3122元(詳如附表所示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萬3600元後,共計8萬6722元。
 ㈣次按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9萬7204元予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8萬6722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本院卷第5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請求被告給付8萬6722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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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3,604×0.369=60,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3,604-60,370=103,234
第2年折舊值    103,234×0.369=38,0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234-38,093=65,141
第3年折舊值    65,141×0.369×(6/12)=12,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141-12,019=53,122